第四条

有效

市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族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商业、卫生、农牧、物价和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清真食品有关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法规 ·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