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当地民族事务主管部门会同工商等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收回清真标识,并处1000元以上5000 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