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携犬人立即携犬离开限养区;携犬人拒绝离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的,没收其犬。

地方法规 ·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7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