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伦春自治旗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已废止农药监督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一)参与农药经营的;(二)违反规定办理农药经营相关手续的;(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地方法规 ·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2年11月1日第三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