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伦春自治旗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已废止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一)(二)、(三)、(四)、(六)项规定的,由自治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五)项规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自治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事故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2年11月1日第三十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