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已废止

自治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行农药经营单位报告制度。

农药经营单位在进货三天内向自治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进货品名、数量、厂家等。每批货抽样封样留样备查,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时,农药经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隐瞒和拒绝。

地方法规 ·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2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