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电话和互联网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有效电信业务经营者和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将用户登记信息转让、泄露、篡改、毁损或者提供给他人使用,由通信主管部门和互联网相关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相应的责任;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10月1日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