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发生信息安全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用户信息泄露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和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及其代理商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立即报告主管部门,并配合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八 电信业务经营者和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和要求对用户身份进行核验,或者对身份不明、拒绝身份查验的用户提供服务的,通信主管部门和互联网相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由通信主管部门和互联网相关主管部门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的责任。
用户在网吧、宾馆、酒店等公共上网服务场所登录互联网时,其经营者未对用户身份信息进行核对、登记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