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

从事新闻、出版以及电子公告等服务项目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提供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登记用户的信息和服务记录备份保存期不得少于60日,并在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