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工作条例/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第五十四条有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破坏民族团结进步的行为有权进行监督、批评、制止和举报。依法受理举报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予以答复。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1月1日第五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五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