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已修改

古树名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认定和公布:

(一)特级、一级保护的古树和名木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认定并公布;

(二)二级保护的古树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认定并公布;

(三)三级保护的古树由市、县人民政府认定并公布。

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