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采矿权使用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伪报矿种、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有关统计资料的,不缴或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和采矿权使用费的,除由征收机关追缴应缴费用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金补偿费2‰的滞纳金,未按照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征收机关处以应缴费用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其采矿许可证予以吊销。
探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探矿权使用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限期内仍不缴纳的,其勘查许可证予以吊销。
地方法规 ·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