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四条
有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