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有下列行为之一,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引起森林火灾的,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批准野外生产性用火,未按本条例规定采取必要防火措施的;

(二)携带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森林防火区的;

(三)其他野外违规用火行为。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