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已废止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依法提出对有关机关违法办案责任追究工作的质询案。

质询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内务司法(法制)委员会会议上作口头或者书面答复。作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到会答复;作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