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已废止

司法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借办理案件、执行职务之机索要、收受、侵占单位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劳动教养人员以及其他有关人员财物的;

(二)截留、挪用、私分罚没款、保证金、赃款赃物或者其他财物的;

(三)明知依法应当回避而不申请回避或者对符合法定回避条件的申请,不依法作出回避决定,从而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四)违法使用警械、武器或者其他手段,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

(五)违法干涉、限制律师行使诉讼权利的;

(六)泄露司法工作秘密的;

(七)其他违法办案应当受到追究的行为。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