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已修改本条例所称天然林是指:
(一)原始森林;
(二)郁闭度0.2以上的天然次生林、灌木林;
(三)覆盖度大于50%的天然幼树封山育林地;
(四)位于江河两岸、库区周围第一层山脊内及其它生态脆弱地带,对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具有重要作用的人工林(已划定为商品林经营区的森林除外);
(五)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的森林;
(六)城镇、村寨的绿化林、风景林和公路、铁路沿线的保护林带;
(七)古、太、珍、稀树木和具有特殊研究价值、保护价值的野生动植物集中区域的森林。
地方法规 ·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