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天然林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已修改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占用天然林重点保护区、一般保护区林地的;(二)擅自改变天然林重点保护区、一般保护区林地用途的;(三)在天然林重点保护区、一般保护区内违法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矿、坟葬的。地方法规 ·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