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已修改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占用天然林重点保护区、一般保护区林地的;

(二)擅自改变天然林重点保护区、一般保护区林地用途的;

(三)在天然林重点保护区、一般保护区内违法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矿、坟葬的。

地方法规 ·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