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一)(二)(四)(五)项、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三)(六)(七)(八)项、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九)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改正,对非经营性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经营性的处l000元以上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违法单位处以200元以上l000元以下、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的责令补办审批手续,并处500元以上l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破坏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赔偿费1—3倍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05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