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已修改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方面涉及的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根据本市具体情况,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地方法规 · 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7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