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已修改

相关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对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等处置行为进行管理:

(一)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处置行为的指导、监督、考核,依法对建设工程、拆除工程建筑垃圾排放以及发生在城市道路上的建筑垃圾运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二)城乡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拆除工程等施工现场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协同城市管理部门对建筑垃圾排放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三)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装饰装修垃圾处置行为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协同城市管理部门对物业服务企业建筑垃圾排放管理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四)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及其车辆(船舶)运输经营行为的指导和监督管理,依法对运输企业的道路(水路)运输经营违法行为和发生在公路、航道范围内的建筑垃圾运输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五)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运输中的道路交通安全行为的指导和监督管理,依法对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六)价格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相关价格活动的监督管理,会同城市管理部门适时发布当地建筑垃圾运输价格市场平均水平。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质量监督、海事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处置活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地方法规 · 南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