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已修改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由依法登记的企业法人经营管理;

(三)生产规模和资源化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和标准。

地方法规 · 南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