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第四章 建筑垃圾消纳第二十三条已修改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二)由依法登记的企业法人经营管理;(三)生产规模和资源化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和标准。地方法规 · 南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0月1日第二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