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新建住宅物业及向两个以上业主出售的非住宅物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配置物业服务用房:
(一)建筑面积十万平方米以下的按照不少于总建筑面积千分之四配置,但最小不得低于五十平方米;
(二)建筑面积超过十万平方米(含本数)的,超过部分按照千分之二配置。
物业服务用房应当设置在物业管理区域中心位置或者主出入口附近,并且是具有独立使用功能的地面以上的一层及毗连房屋。具体位置以及建筑面积应在规划图和规划项目一览表中标注。
物业服务用房包括物业服务办公用房、业主委员会办公室、门卫室、监控室、储藏间等。
物业服务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全体业主。未经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不得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的用途。
改变物业服务用房使用用途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全体业主或者业主大会会议的决定使用。
地方法规 ·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