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四)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举办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法规 ·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