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擅自举办职业学校或者职业培训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受教育者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0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