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一条

已修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

(一)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修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的;

(二)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进行改建、扩建、室内装修或者用途变更,未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的;

(三)违反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未配备灭火器材的;

(四)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众聚集场所变更场地、用途或者进行改建、扩建、室内装修,未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重新申请消防安全检查的。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进行改建、扩建、室内装修或者用途变更,未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