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已修改

本市各区及开发区为重点养犬管理区,各旗县为一般养犬管理区。

重点养犬管理区内的农村地区,经区人民政府决定,可以按照一般养犬管理区进行管理。一般养犬管理区内的城镇和人口聚集的特殊区域,经旗县人民政府决定,可以按照重点养犬管理区进行管理。

地方法规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5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