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养犬管理规定第三条已修改本市各区及开发区为重点养犬管理区,各旗县为一般养犬管理区。重点养犬管理区内的农村地区,经区人民政府决定,可以按照一般养犬管理区进行管理。一般养犬管理区内的城镇和人口聚集的特殊区域,经旗县人民政府决定,可以按照重点养犬管理区进行管理。地方法规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5年3月2日第二条回到全文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