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已修改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养犬人不予办理养犬登记、年检或者故意拖延的;

(二)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养犬人办理养犬登记、年检的;

(三)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地方法规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5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