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已修改

地方性法规草案由提案人负责组织起草。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可以委托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负责起草。

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负责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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