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已废止

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种子质量检验资质的机构,对生产的农作物种子进行种子质量监督检验,监督检验结果应当报送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并在全州通报。对监督检验确定为不合格种子的,应当按非种子用途进行处理。

地方法规 ·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3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