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已修改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予取缔;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予取缔;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生产含磷洗涤剂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销售含磷洗涤剂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业,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五项规定,从事旅游、水上运动的,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从事游泳、垂钓的,处以3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六项规定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00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