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已修改

违反第三十条第一、二、三、四、五、七项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违反第一、四、七项规定的,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五项规定的,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