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已废止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载明下列事项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 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 处罚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具体条款;
(四)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 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盖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印章。
地方法规 ·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3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