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已修改

妇女享有的生命健康、人身自由权利不受侵犯。禁止下列行为:

(一) 对胎儿进行非医学需要的性别鉴定和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二) 以迷信、暴力或者其他手段残害、虐待妇女;

(三) 遗弃孤寡、老年、病残和其他丧失劳动能力的妇女;

(四) 溺、弃、残害女婴;

(五) 歧视、虐待生育女婴或者无生育能力的妇女;

(六) 组织、强迫、利用妇女借征婚、结婚之名骗取财物;

(七) 强迫、引诱、教唆、欺骗妇女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贩毒;

(八) 非法拘禁和以其他非法手段剥夺或者限制妇女的人身自由;

(九) 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

(十) 强迫引诱女童进行乞讨;

(十一) 拐卖、绑架妇女,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十二)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或者进行淫秽表演;

(十三) 其他侵害妇女生命健康、人身自由权利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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