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三章 经营者义务/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十八条已废止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规定在显著位置明码标价,不得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有奖销售等形式欺诈消费者。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得收取任何未标明的费用。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