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三章 经营者义务/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十五条已废止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消费场所,其经营场地、服务设施、店堂装饰、商品陈列等,应当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存在危险因素的,应当在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四条回到全文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