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三章 经营者义务/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十四条已废止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必须符合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行业、地方的强制性标准;没有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依法应当实施检验、检疫或者强制性认证的,必须经检验、检疫合格或者认证后方可销售。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