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矿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按经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在验收前60日内向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报送包括下列内容的综合报告:

(一)矿山安全设施完成情况;

(二)矿山建设工程施工和试生产期间对粉尘、有毒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噪声和其他有害物质的检测数据;

(三)矿山建设工程施工期间发现的地质变化资料;

(四)对安全设施质量和可靠性的综合评价。

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综合报告30日内组织验收。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参加对安全设施的检查验收。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