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已修改

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地区的下列区域或者场所,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燃放烟花爆竹: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教学科研等事业单位;

(二)车站、地铁、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文物保护单位、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山林等重点防火区、军事设施保护区、企业生产经营场所、物资储存仓库、机动车停车场;

(四)加(配)油(气)站等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和输油(气)管线、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以及周边200米范围内;

(五)医疗机构、养老机构、儿童福利院、幼儿园、商场、集贸市场和文化娱乐体育场馆以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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