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已修改

依法登记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因买卖、赠与、继承等法律关系已经合法占有房屋,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在物业管理中享有业主权利,承担相应义务。

业主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