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已废止

语言文字管理机构和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地方法规 ·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05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