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已修改

灌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灌区管理局应当加强对灌溉水源、水利工程设施和灌溉农田的保护。因建设确需占用灌溉水源、水利工程设施和灌溉农田的,必须依法经相关部门批准。

(一)灌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拦截和抢占水源,扰乱正常供水秩序;

(二)经依法批准占用灌区内灌溉水源、水利设施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占用灌溉农田造成灌排工程报废或者失去部分功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补偿。

地方法规 ·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3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