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伦春自治旗旅游条例第十八条已修改旅游区(点)存在安全隐患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由旅游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发生重大、特大安全责任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地方法规 ·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