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已修改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的旅游区(点),未经自治旗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验收,擅自接待旅游者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达到验收标准或者未通过质量检查,在整改期间接待旅游者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