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已修改

建筑区划划分、调整后,市或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上予以相应注记,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买受人明示。

建筑区划调整后,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相关建筑区划内公告。

附属设施设备的配置

地方法规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