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三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