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六条

已修改

因维修物业、设置管线等需要,必须进入专有部分的,业主、使用人不得拒绝。

供水、供电、供气、信息、环卫、邮政等专业单位进人建筑区划提供服务的,业主、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予以配合。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地方法规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