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已修改业主、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不动产登记簿载明的用途使用住宅,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并依法经规划、国土、卫生、环保、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地方法规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8年1月1日第四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