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已修改业主大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业主委员会不依法、依约履行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职责的,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召开;逾期不召开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除前两款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召集业主大会会议。地方法规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8年1月1日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