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已修改

新建住宅交付使用前,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或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新建住宅交付使用备案手续,并提供新建住宅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文件和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所列附属设施设备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相关文件、资料。

新建住宅物业保修金

地方法规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8年1月1日